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西民初字第1553号

田天宏与付良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田天宏,付良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田天宏。被告付良安。委托代理人刘鹏儒。

原告田天宏与被告付良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天宏、被告付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天宏诉称:2011年7月26日我驾驶机动三轮车载货经过被告门市原地掉头时,遭到被告及其妻的无理辱骂,无故滋事并非法扣押我的三轮车及货物,事后我让朋友齐永兴、李升东多次调解索要无果,至今已近二年,因三轮车是我做生意的必备工具,我的材料及做成的铝合金成品都要靠三轮车运送,为了维持生意,被告扣车期间,我不得不天天租车,每天费用120元,共23个月计82800元,扣押材料造成的工程损失费用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无正当理由,非法扣押我的三轮车及货物,近二年不予归还,对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非法扣押三轮车(价值4300元)及三轮车上的铝合金材料;2、赔偿三轮车被扣押期间原告租车费用及误工费车费共计85800元;3、公开向原告道歉;4、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付良安辩称:原告所讲根本不属实,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载货长度超过车辆自身长度,路过我门市时,将我门市玻璃窗子撞坏。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后,原告驾车逃跑时,我才拨下车钥匙,阻止原告逃跑,最后原告弃车而逃,我并没有非法扣押。原告主张返还原物及货物,其三轮车及货物原封不动的在我库房存放,我同意返还。主张赔偿三轮车被扣押期间租车费用、误工费以及车费计85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驾驶无牌机动三轮摩托车装载铝合金材料(该材料超过车身长度),行使陇东建材市场路过被告门市原地掉头时,将被告门市窗玻璃撞坏,为此,原告与被告及妻子发生口角,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后,原告欲驾车离开时,被告拨下原告驾驶的车钥匙将该车扣下,停放在其库房保管。原告当天下午指朋友齐永兴、李东升去被告处协调无果。之后原告再未索要。2013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修证、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以原告驾驶机动三轮车撞坏其门市玻璃为由,将原告机动三轮车占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三轮车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扣押期间其租车费用、误工费以及车费,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该车属营运车辆,也无任何证据证实租车费用及误工费用,且发生事后时过近二年原告不主张自己的权利,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良安返还原告田天宏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及车上铝合金材料(限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天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原告田天宏负担1000元,被告付良安负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惠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馨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