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彭山执即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晏启才,男。被执行人王俊渝,男。申请人晏启才与被执行人王俊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彭山民诉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俊渝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裁定如下: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民诉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涉及支付赔偿款的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曾洪志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饶云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