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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执即字第158号

晏启才与王俊渝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晏启才,王俊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彭山执即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晏启才,男。被执行人王俊渝,男。申请人晏启才与被执行人王俊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彭山民诉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俊渝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裁定如下: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民诉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涉及支付赔偿款的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曾洪志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饶云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