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夏××。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沈××。
原告夏××诉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9年起,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棉纱,截止2011年1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2338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386元。被告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截止2011年1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3386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自2009年起,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棉纱;截止2011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86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请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货款人民币233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建海
人民陪审员 房炳泉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范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