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信用卡诈骗事实2012年2月6日,被告人陶××用叶某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并冒名叶某应聘到坐落在××鹿城区黎明西路××楼B27温州市四方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某作。同年4月22日,陶××持叶某居民身份证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同年5月8日,陶××领取了户名为叶某,卡号为××的信用卡。次日,陶××通过消费、取现的方式进行透支,至2013年1月8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3542.9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陶××至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李某、叶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办卡信息、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事实2013年1月7日、16日、26日,被告人陶××利用自己在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楼B27温州市四方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某作的便利,谎称表弟需购买路由器,并以自己作担保,还在货单上签了担保人叶某,使公司信以为真,先后三次骗取该公司的腾达无线等品牌路由器195台(价值人民币18905元)。随后,陶××将赃物卖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叶某某、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销售开票、采购收货单、进货账单、个人履历表、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三、盗窃事实1、2013年3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陶××来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楼,趁店里无人之际,潜入B27温州市四方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的店内,拔掉总电源,用钥匙打开桌子抽屉,窃取抽屉里的营业款人民币5000元。2、2013年3月28日下午5时50分许,被告人陶××在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楼,趁店里员工下班后,潜入B27温州市四方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的店内,用钥匙打开桌子抽屉,窃取抽屉里的营业款人民币1015元,准备逃离时被市场保安当场抓获,后民警从陶××身上追回赃款人民币1015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温州市四方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詹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款照片、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取现,数额较大;又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再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陶××退赔赃款人民币33542.9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责令被告人陶××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3905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温州市四方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维阳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蔡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