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2013)鄂随州中执字第00016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彩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廉军,该公司董事长。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北京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2)武仲裁字第0001140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广水市人民法院按武汉仲裁委员会函件和当事人的申请已经对高速公路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为了便于案件执行,减少执行成本,方便当事人,提高执行效率,依照《中华人民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2)武仲裁字第0001140号裁决一案由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玉晓
审 判 员 魏新农
代理
审判员 熊 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万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