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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76号

叶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叶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周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睿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1日,原告叶某某追加张某某的妻子周某某为被告,2013年8月15日,依法由

审判员夏睿娜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和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是同乡,张某某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核算,张某某共借我105590元未还,张某某于同日写下借据,并约定2012年3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仅归还了20590元。余款没有依约归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一、清偿借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

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递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05590元是我与原告合作经营的分成,因原告要求确认分成金额,在与原告协议后,我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立下了金额为105590元的借据。立下借据后,我分别于2012年4月21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9月27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偿还了37000元,我现在尚欠原告68590元。被告张某某举证:还款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1日偿还了20000元予原告,2012年6月26日偿还了13000元予原告,2012年9月27日偿还了4000元予原告。被告周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递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作为电视台做工程后,原告要求确认分成金额,在经双方协议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立下了金额为105590元的借据,约定于2012年3月底前归还款项。被告立下借据后,分别于2012年4月21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9月27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偿还了3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6859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7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周某某名下的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盈峰国际1座103单元房屋一间,以(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叶某某所有的粤HL84**号车辆一台作为上述财产保全的担保。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从原告出具的借据的内容结合原告叶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庭审陈述看,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借据所载欠款系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营分成。双方的合同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叶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双方确认,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6859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欠款的利息,因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也不同意原告此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即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

被告张某某和周某某是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张某某和周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对此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明确约定该欠款为张某某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俩被告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欠款应认定为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追加周某某为被告后本院再次开庭审理,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某某欠款685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财产保全费706元,合计166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05.5元,俩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负担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睿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黎淑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