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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938号

陈苹与杨易富、唐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苹,杨易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938号原告陈苹。委托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易富。

原告陈苹与被告杨易富、唐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提出撤回对被告唐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

审判员王慕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苹的委托代理人徐欣、被告杨易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苹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杨易富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杨易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在2011年12月底归还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1920元,剩余部分尽快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92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底,之后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杨易富辩称,原告是成都市全兴茶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向全兴茶业有限公司购房,总房价136800元,其中首付68800元,按揭68000元。因全兴茶业有限公司未能为被告办理按揭手续,被告便与全兴茶业有限公司协商借款68000元,每年归还1万元及利息1920元,每年重新出具借条,每次借条都是向原告出具。被告按约定归还了2年的本金2万元及利息。后因房屋有质量问题,被告就未给付房款。故被告根本未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8日与成都市全兴茶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136800元。被告支付了首付68800元,余款68000元分三次支付完毕,其中前两次各支付1万元,第三次于2011年1月1日支付48000元。因被告资金短缺,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用于支付购房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苹现金肆万捌仟元正订于2011年12月底还本金壹万元正。实付总利息壹仟玖佰贰拾元正欠款人杨易富2011年1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2011年的利息192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条、成都市全兴茶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的款,理应归还。双方约定了年利息为1920元,经核算,年利率为4%。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未借原告的款,但借条和成都市全兴茶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均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与成都市全兴茶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易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苹借款本金48000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杨易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慕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