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某某,男。被告郭某某,女。被告周某甲,男。被告周某乙,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支行(以下简称南溪邮政储��银行)与被告周某某、郭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溪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溪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周某某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周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煤炭,年利率15.66%,期限1年,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日,被告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自愿互相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其后,我行按约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贷��50000元,被告周某某从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向原告偿还了35386.99元,至今已欠我行本息共计20512.67元。该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周某某、郭某某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512.67元;2、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煤炭是事实,我认可至今尚差欠原告20512.67元,这个钱是我个人向原告贷的,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我要求今年年底再还款。被告郭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周某某与其妻郭某某共同向原告申请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郭某某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煤炭,年利率15.66%,期限1年,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因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也需向原告申请贷款,三人遂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互相作为保证人对三人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周某某偿还了35386.99元,截止2013年8月29日,经结算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本息共计20512.67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户籍簿、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南溪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南溪邮政储蓄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到,故被告周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某某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作为保证人对三人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应对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贷款本息20512.67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512.67元;
二、被告郭某某、周某甲、周建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鹏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聂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