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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591号

赵庆文与深圳市金华荣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59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文。

委托代理人:赵向辉,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金华荣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能油,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声贵,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庆文与被上诉人深圳金华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荣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庆文、金华荣公司双方2012年曾签订一份《专柜联营合同书》,约定:金华荣公司将位于深圳市观澜某某商场一层(实用面积约100平方米)租给赵庆文设置专柜经营石锅鸡火锅,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租金为6000元/月。《专柜联营合同书》未注明签订日期,赵庆文主张为2012年11月11日。合同签订后,赵庆文依约定向金华荣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保证金。赵庆文主张其已对所租商铺进行了装修,对此赵庆文提供了2012年11月12日与案外人顾满仓签订的《某某火锅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预算书》等证据,合同的施工地点为深圳市,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合同工期为10天,价款为48990元。赵庆文另提供署名为“顾满仓”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其支付装饰预付款28000元。赵庆文未提供顾满仓的身份信息,亦不清楚其是否具有相应的建设资质。赵庆文主张装修5天后被金华荣公司叫停,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赵庆文、金华荣公司承认双方曾就解除《专柜联营合同书》进行协商,金华荣公司向赵庆文退回了保证金6000元。金华荣公司主张双方已口头约定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赵庆文对此不予认可,赵庆文主张曾要求金华荣公司对装修损失进行补偿。另查,赵庆文尚未办理营业执照,赵庆文主张已支出招聘人员的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专柜联营合同书、某某火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赵庆文的诉讼请求:1、判令金华荣公司赔偿赵庆文装修损失人民币28000元;2、判令金华荣公司赔偿赵庆文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3、判令金华荣公司赔偿赵庆文招聘人员的损失人民币8000元;4、判令金华荣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赵庆文、金华荣公司双方签订了《专柜联营合同书》,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关系,但该法律关系已经通过协商予以解除。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存在争议。对于装修损失,赵庆文提供的《某某火锅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的装修地点,不能证明与赵庆文、金华荣公司签订的合同有关,同时赵庆文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进行了装修,其提供的合同及收据中涉及的案外人“顾满仓”身份也不明确,其因装修而导致损失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对赵庆文的装修损失不予支持。对于赵庆文主张的误工费,因赵庆文并未实际营业,且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招聘人员损失,赵庆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作为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赵庆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06元,由赵庆文承担。赵庆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华荣公司向赵庆文赔偿装修损失人民币28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华荣公司向赵庆文赔偿误工费4500元。3、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华荣公司向赵庆文赔偿招聘人员损失8000元。4、判令由金华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对于装修损失,赵庆文提供的《某某火锅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的装修地点,不能证明与赵庆文、金华荣公司签订的合同有关,同时赵庆文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进行了装修,其提供的合同及收据中涉及的案外人“顾满仓”身份也不明确,其因装修而导致损失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赵庆文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即进行装修施工,因金华荣公司的原因致使装修无法继续,进而租赁合同无法实际履行,金华荣公司应当对其行为造成赵庆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赵庆文要求的误工费和招聘人员损失,因金华荣公司答应另外补偿一个租赁铺位,后又再次违约,造成赵庆文可预期收入损失和因此造成的招聘人员工资支出,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赵庆文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金华荣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金华荣公司对判决没有异议,请求驳回赵庆文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赵庆文申请证人顾满仓出庭作证称其与赵庆文签订了装修合同,顾满仓收取了赵庆文支付的装修预付款28000元以购买装修建材,并进行了部分施工。赵庆文还提交了现场照片,该部分照片显示现场有砌墙、铺设地板瓷砖的情景,另有部分包装建材堆放。金华荣公司不认可。本院在庭审中要求金华荣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现状。但双方当事人庭后核实,目前涉案的租赁场所的现状在本院庭审前已经无法恢复到原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合同解除后,赵庆文主张的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关于装修赔偿问题。本案二审阶段,证人顾满仓到庭作证陈述其与赵庆文签订装修合同、收取装修预付款及进行了部分施工。参照一般生活经验,赵庆文承租了涉案房屋后,为了经营需要,会及时进行装修。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及本案的情形,本院确认赵庆文在接收租赁房产后,对涉案租赁房产进行了装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金华荣公司解除了已经生效了的合同,确会导致赵庆文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赵庆文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完成的装修项目的费用,但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金华荣公司装修项目的赔偿款项为人民币5000元。赵庆文另外主张的误工损失及招聘人员费用损失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华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上诉人赵庆文支付装修损失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赵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深圳市金华荣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18.5元,由上诉人赵庆文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华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聂 效

代理

审判员  许莹姣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俊辉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