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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1668号

合肥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合肥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668号

原告:合肥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蜀山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怀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宏伟,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杭生,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刚,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刚排除妨碍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本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伟、左杭生,被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份,原告取得了位于合肥市蜀山产业园雪霁路与仰桥路交口40亩工业用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原告按照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整体规划要求,按约定时间启动项目建设。2012年,被告以金鸟集团名义主动找原告,并意向性与原告协商有关项目建设事宜,但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协议内容。被告为了达到先入为主的目的,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就进入原告拥有的上述场地中,搭建了部分临时设施。事后原告得知这一情况,立即找到被告协商,但由于双方对工程建设存有较大分歧,未能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出,并愿意对其作出适当补偿。但被告一直不允,并强行占有原告的土地,阻止原告人员进场施工。原、被告双方因此事多次报警,也一直未能解决。综上,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非法占有使用权属原告所有的土地,长时间阻止原告进场施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项目建设进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蜀山产业园雪霁路与仰桥路交口的土地上撤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被告陈刚辩称:1、原告位于合肥市蜀山产业园雪霁路与仰桥路交口的工程建设项目,是被告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商定,被告仅是该项目的施工人,并不是项目的承建单位,因该项目发生的纠纷,诉讼的主体应当是原告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直接起诉被告陈刚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二、被告与建设单位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认为被告陈刚为了达到先入为主的目的,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就进入原告拥有的场地中,搭建了部分临时设施,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发包给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的“博隆炒货原料产业化研发加工储运中心”项目,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自2012年10月份开工至原告起诉,有长达8个月的施工时间,8个月的施工过程,原告称未得到其同意,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其次,工地开工时的水电等设施都是必须经过发包方协调方可接通,被告在施工的近8个月时间里,用水、用电等问题均是由原告协调处理。第三,2013年2月3日,原告公司负责人王某、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家贵及被告陈刚共同对工地的临时设施工程量进行了统计。上述种种事实及证据均可表明,“博隆炒货原料产业化研发加工储运中心”项目是由原告发包给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由被告陈刚具体施工的。综上所述,双方之间是依据口头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而非非法占有土地使用权的侵权法律关系。原告提起本起诉讼的真实本意是为拖延支付工程款,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合肥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就其在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区管委会园区内投资建设“炒货原料产业化研发加工储运中心”项目与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区管委会签订项目入园合同。同日,合肥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蜀山高科技园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用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合肥蜀山高科技园区发展有限公司转让约40亩土地用地给合肥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使用;合肥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用地位置和四至是:雪霁路与仰桥路东南交叉口。四至经实测后双方在实测图上签字盖章进行确认;本合同项下的宗地土地款按每亩15.36万元预交等内容。2009年6月24日,合肥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该“炒货原料作物良种产业化研发中心”项目经相关行政部门备案。目前,该土地(土地面积6495.66平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在相关部门办理中。2007年下半年,合肥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即实际管理雪霁路与仰桥路东南交叉口的上述土地。2012年,王某、王家贵以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合肥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磋商雪霁路与仰桥路东南交叉口的上述土地上的建设工程施工事宜,并形成进行后期合作的口头意向。此后,陈刚经与王某、王家贵协商,由陈刚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2012年10月,陈刚带领其施工队进入雪霁路与仰桥路东南交叉口的土地上进行工程临时设施的施工,并完成了部分临时设施的建设。2012年底,王某、王家贵以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合肥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雪霁路与仰桥路东南交叉口土地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合作意向,因种种原因未能最终落实。同年12月29日,王某、王家贵以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合肥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磋商,双方明确终止了合作意向。此后,陈刚以雪霁路与仰桥路东南交叉口土地上的临时设施未完成结算为由,一直未退出该项目工地。另查,陈刚在进行临时建筑施工期间,其用水、用电得到合肥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配合协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用地合同、转让合同、现场照片、项目建设规划图、接警记录、关于合肥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二期选种厂房前期协商的说明,被告提交的用水协议复印件、收据、缴费通知书、往来结算票据、工程取费计算表,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名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地,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谈话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合法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刚在原告合法获取的土地上从事施工行为,在原告并不认同的情形下,其理应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虽认为其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关于该土地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其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也未就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与王某、王家贵之间的合作意向明确终止,且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后,被告仍未撤离现场,导致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其撤离土地现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认可被告入场进行建设行为问题。

本院认为,王某、王某某虽曾以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磋商过本案项下土地合作事宜,但各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即使被告确曾与王某、王某某或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有关本案项下土地相关的建设工程合同,也仅系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就此引发的纠纷,应依法另行解决。虽原告基于其与王某、王某某之间的合作意向,对被告的前期入场行为并未表示反对。但并不妨碍原告在与王某、王某某之间的合作不能继续时,其要求被告离场的权利。被告在原告要求其离场后,仍继续占用原告土地,缺乏合法的依据。其基于此,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与王某、王某某或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相关法律责任问题,被告可依法另寻途径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刚停止对合肥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合肥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雪霁路与仰桥路交口的土地上撤出;

二、驳回合肥博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本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第十五条第二款: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