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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907号

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万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9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万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后座载乘其父亲万甲,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驶往沙城街道沙城中心街方向。12时05分许,万某甲驾车沿明珠路自东向西行驶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明珠路与滨海大道交叉口,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由戴某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万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万某甲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4日,被告人万某甲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经鉴定,被害人万某乙符合遭交通事故致肝破裂大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万乙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7月1日,温州市龙湾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组织调解。

被告人万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万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后座载乘其父亲万甲,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往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中心街方向行驶。12时05分许,万某甲驾车沿明珠路自东向西行驶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明珠路与滨海大道交叉口,与自北向南行驶由戴某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万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万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万某乙系遭交通事故致肝破裂大出血而死亡。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人万乙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将被害人万某乙送往医院,并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表明身份。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周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书、到案说明及被告人万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且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过失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万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晓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叶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