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140号
原告:应××。
委托代理人:郭××。
被告:江××。
原告应××与被告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起诉称:2011年11至12月份,被告因房屋装潢所需向原告购买胶水、漆等,共计14861元。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7月14日各支付了2000元,尚余10861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江××答辩称:
一、欠原告货款是实。对所欠货款总额不清楚,货单存根在原告处。
二、漆质量没有问题,但喷漆有问题,现房屋装修无法完成,原告维修好后我方即支付货款。原告应××为支持其主张,递交了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0861元的事实。被告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应××提交的销货清单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至12月份,被告江××因房屋装潢所需向原告应××购买胶水、漆等,共计14861元。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7月14日各支付了2000元,尚余10861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6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及时予以偿付,现被告拖欠不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应××货款10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蔡晓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