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006号
原告:陈某甲,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旅游开发区。
被告:黎某,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明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生育一女陈某乙,于2005年生育一子陈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争吵。2010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现两人已无联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三、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
四、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黎某辩称,家中财产及田地归被告所有,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之前抚养费80000元,另原告必须赔偿被告损失15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如达不到上述条件,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本院作出(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2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从相识、相知到步入婚姻殿堂,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为生活琐事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从家庭和睦角度理性对待所遇到的问题,就必定能建立起相濡以沫的夫妻关系,从而营造温馨的家庭氛围。原告虽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在庭审后亦到庭哭诉不同意离婚,从营造社会善良风俗的角度出发,其主张应予尊重,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显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梅乐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