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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126号

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崔某某,男,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凤城村五社。被告王某某,女农民,现住址不详。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极大,经常因为琐事发生口角,以致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再在一起生活。双方现已分居十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始终未有被告音信,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位于洮北区三合乡凤城村五社的8亩旱田归原告耕种。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若离婚,位于洮北区三合乡凤城村五社的8亩旱田应由谁耕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三合乡派出所与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凤城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三合乡凤城村村民,婚后未在该辖区居住。3、介绍信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三合乡凤城村五社有口粮田8亩。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三合乡凤城村村民,婚后未在该辖区居住。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审理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虽然举证证明被告婚后一直未在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凤城村五社居住,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实际居住地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因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的证据,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保护。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伟业

审判员 :杨国发

审判员 :刘景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孙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