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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214号

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蔡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214号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蔡立春。

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氏公司)与被告蔡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蔡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廖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平、罗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蔡立春在原告处购买了挖掘机SWE70N906041一台,由于资金原因,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首付款以分期按约支付予原告,在原告的帮助下,被告蔡立春申请了银行按揭贷款,当日双方签订了《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将标的物支付给了被告蔡立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蔡立春未按约支付首付款,截止到2013年6月,被告蔡立春尚欠原告首付款53085元,配件款76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蔡立春立即支付首付款欠款53085元、配件欠款7387元;判令被告蔡立春支付欠款违约金暂计96000元(违约金每日按照欠款总额的3‰计算,从2011年10月11日算至欠款清偿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立春承担。

被告蔡立春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答辩人提供的挖掘机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被答辩人维修多次后未解决根本问题,致使延误了工期,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二、2011年10月24日,挖掘机发生故障,被答辩人罗某前来维修,罗某看后说修不起,就向答辩人开了一张空调有故障及保修起始时间字据,收走首付款15000元后离去。

三、2012年7月,挖掘机再次发生故障,故障发生整整一个月,被答辩人未派人前来维修,答辩人只好停工,导致答辩人经济损失高达10万元。

四、由于被答辩人再未维修挖掘机,挖掘机现在已成一砣废铁,再也不能使用,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答辩人有权拒绝给付首付款、配件款及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答辩人要求与被答辩人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挖掘机实际使用工作日退还剩余的款项,并要求被答辩人因怠慢、拒绝维修而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廖氏公司(甲方)与被告蔡立春(乙方)签订《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蔡立春向原告廖氏公司购买“山河智能”工程车挖掘机一台(型号:SWE10N9,产品编号:SWE70N906041,发机动编号:G3180﹤YANMAR﹥。),挖掘机总价为36万元。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挖掘机首付款(首付款、保证金、保险费等)合计128035元,首付款分阶段支付,即先付4万元,余款从签合同之日起5个月内支付,即2011年7月10日付2万元,2011年8月10日付2万元,2011年9月10日付2万元,2011年10月10日付1.4万元,2011年11月10日付14035元。合同并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按时足额支付首付款,若逾期支付,每期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另查明,签订合同后,原告廖氏公司依约向被告蔡立春交付合同约定挖掘机一台,并由被告蔡立春向原告廖氏公司出具收货收条。被告蔡立春先后向原告廖氏公司支付首付款74950元,即合同签订之日支付4万元,2011年10月25日支付1.5万元,2011年11月11日支付9950元,2012年3月9日支付1万元。再查明,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被告蔡立春分3次将挖掘机交由原告廖氏公司保养,产生配件欠款4485元,并由被告蔡立春在原告廖氏公司《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廖氏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配件欠款由7687元降低至4485元。对于违约金,原告廖氏公司自愿降低至以欠付首付款5308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对于被告蔡立春向本院邮寄的2011年10月25日《收条》复印件,原告廖氏公司质证称在欠款总额中对该笔款项已进行了扣除;对于2011年10月24日《便条》、《保修手册》等复印件证据,由于原告廖氏公司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于《承包工程合同书》,原告廖氏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条》、《销售单》等证据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廖氏公司与被告蔡立春签订的《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被告蔡立春未按约向原告廖氏公司支付尚欠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款项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廖氏公司主张由被告蔡立春支付首付款欠款53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配件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廖氏公司当庭放弃部分主张,仅主张配件款4485元,另违约金也降低至以5308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蔡立春虽然提出了案涉挖掘机有质量问题,且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的抗辩,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蔡立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蔡立春提出的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挖掘机实际使用工作日退还剩余的款项的问题,属于案件反诉的诉讼范围,由于被告蔡立春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蔡立春可另案诉讼解决。由于被告蔡立春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立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付首付款53085元、配件款4485元,共计57570元;

二、被告蔡立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3085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被告蔡立春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预交,被告蔡立春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廖氏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伍鸿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雨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