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778号原告青羊区清水荷花食坊,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文殊坊白云寺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黄俊,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韩小玲。被告邓晓琼。委托代理人XX锋,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羊区清水荷花食坊(简称清水荷花食坊)与邓晓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水荷花食坊的法定代表人黄俊及委托代理人韩小玲、被告邓晓琼的委托代理人XX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水荷花食坊诉称,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成青劳人仲裁字第(2013)226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错误,理由如下:1.邓晓琼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后,邓晓琼口头提出离职申请,拒签合同,并于2012年6月21日不办理任何手续离开。按照餐厅员工手册管理办法,即为主动离职。故被告邓晓琼在原告处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25天,且是邓晓琼拒签合同,故不应支付邓晓琼双倍工资补偿。2.2012年8月底邓晓琼要求回来上班,因无岗位原告介绍邓晓琼到成华区竹篓记冒菜世家上班,并委以店长职位,该店面积70平方米,营业额1至2万元,工作人员只有3至4人。到2013年3月10日邓晓琼离开期间,邓晓琼全面负责店面事务,且与该店店员串通一起不签劳动合同,属于故意不签劳动合同。故不应由原告补偿双倍工资。3.加班工资计算错误,计算基数应扣除工资中的加班工资320元,再扣除已给补助,应为:1746元=(1800元-320元)/21.75天×29天×200%-2200元。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邓晓琼支付双倍工资;2.原告只应支付被告邓晓琼加班工资1746元。
被告邓晓琼辩称,1.邓晓琼在原告清水荷花食坊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3月10日,共计9个月10天。自合同期满,清水荷花食坊从未向邓晓琼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故清水荷花食坊应支付邓晓琼双倍工资13530元。2.邓晓琼在2012年6月21日因事假请假,清水荷花食坊准假,并于2012年8月回清水荷花食坊复职,清水荷花食坊以无岗位为由,让邓晓琼到分店上班,未告知邓晓琼该分店不属于清水荷花食坊所有,工资仍由清水荷花食坊黄俊的银行转账到邓晓琼账上。3.清水荷花食坊从未向邓晓琼阅读确认员工手册及岗位说明。4.周末加班天数为29天(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3月10日),基数减去加班工资为1480元,应付2706.67元(1480元÷21.75天×29天×200%-1240元)。综上,清水荷花食坊应支付邓晓琼162**.67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晓琼于2011年4月16日到原告清水荷花食坊处前厅工作。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700元/月,加班工资为260元/月,津贴为340元/月,每日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日。合同期间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2��5月24日。合同期满后,清水荷花食坊未与邓晓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26日,邓晓琼在原告的安排下到成华区冒菜世家店工作,工资仍由原告发放,该店的财务由原告管理。邓晓琼于2013年3月10日离职,离职前每月工资为1800元,其中包含320元加班工资。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邓晓琼周末加班29天,已付周末加班工资124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邓晓琼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的社会保险;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53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3月10日周末加班工资7998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3月10日平时加班工资11380元。该委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26号裁决:1.原��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530元;2.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末加班工资356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工资领取表、成都银行账户明细、劳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5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邓晓琼离职期间,原告清水荷花食坊未与被告邓晓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7027.59元(1800元/月×9个月+1800元/月÷21.75天×10天)。但鉴于被告邓晓琼对仲裁机构的裁决没有提起诉讼,且邓晓琼的仲裁请求为13530元,故本院对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530元的裁决予以确认。
二、被告邓晓琼在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周末加班共29天,原告共应支付被告周末加班工资2706.67元[(1800元-320元)÷21.75天×29天×200%-1240元)]。
三、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不办理任何手续离开,根据员工手册,应为主动离职。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已告知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离职,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在成华区冒菜世家店上班,不应由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被告在成华区���菜世家店上班期间,仍由原告发放工资、管理该店的财务,故实际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仍然是原告,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诉称被告在成华区竹篓记冒菜世家店上班时,担任该店的店长,全面负责店面事务,被告不签劳动合同属故意行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拒绝,且无论被告在该店担任何职务,被告均是原告聘用的员工,均应由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青羊区清水荷花食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晓琼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530元;
二、青羊区清水荷花食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晓琼支付周末加班工资270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青羊区清水荷花食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小琼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