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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550号

付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付某某,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550号原告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尹逊冲,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男。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打。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无法共同生活。再次起诉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过门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曾因家务事发生争吵。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以(2012)新民初字第5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

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调解无效。另查明,在被告处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价值500元。2012年6月原被告分居时,原告从银行提取共同存款5530元,归原告本人使用。被告主张有婚后共同债务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案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50元。婚后共同存款5530元原告提走归个人使用,应给予被告一半的补偿即2765元。被告主张有婚后共同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50元。

三、婚后共同存款553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2765元。

四、上列一、二项款额相抵后,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251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仉 咏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