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361号
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多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梁,公司员工。
被告:方思强,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陆萍,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诉被告方思强、陆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项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思强、陆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立公司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方思强为购买原告销售的工程机械一台而向招商银行芜湖分行按揭贷款214900元,期限24个月,方思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方思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三方在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上约定:如方思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本息,原告代方思强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后,原告可以向方思强进行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等。同日,被告陆萍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书》一份,约定:陆萍为方思强的上述贷款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至方思强还清上述贷款本息时止。因方思强未按月向招商银行芜湖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为其垫付借款本息65366.56元。因被告方思强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垫付款,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思强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65366.56元并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陆萍就被告方思强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思强、陆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方思强为购买华立公司销售的工程机械一台而向招商银行芜湖分行按揭贷款214900元,期限为24个月,方思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华立公司为方思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三方在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上约定:如方思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本息,华立公司代方思强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后可以向方思强进行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华立公司所在地等。同日,陆萍与华立公司、招商银行芜湖分行签订了《担保书》一份,约定:陆萍为方思强的上述214900元贷款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至方思强还清上述贷款本息时止;如方思强不偿还上述贷款本息,���陆萍承担代为清偿责任。因方思强未按月还款,华立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12月31日、2013年1月30日、2月28日、4月3日、4月28日为其向招商银行芜湖分行支付借款本息7217.27元、9400.70元、9765.67元、9759.44元、9771.89元、19451.59元,共计65366.56元。因方思强一直未偿还华立公司上述垫付款,本案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担保书》、转账单、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梁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垫付款65366.56元,有其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担保书》、转账单等证据证实,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赔偿上述垫付款的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本院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思强、陆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65366.56元并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487元,由被告方思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顺旺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