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民初字第51号
原告:谭××。
被告:温州市××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桥头村××号。
法定代表人:金××。
原告谭××与被告温州市××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本案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到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双方约定原告6月份工资2800元/月,7月份工资2800元/月,8月份工资2900元/月,9月份工资3000元/月,以后工资暂定为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以生产不忙为由将原告辞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某某告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双倍工资合计20718元,已付8013元,还需付12705元;
二、被告支某某告半月经济补偿金1500元及赔偿金3000元,合计4500元;
三、被告为原告补缴用工期间各项保险费;
四、被告支某某告误工费及交通费7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陈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直接将保险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考勤卡(复印件)7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2.公交车车票12张,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费用24元;3.说明1份,以证明劳动仲裁的情况;4.公交车车票6张,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费用12元;5.误工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因诉讼误工的情况。
被告沪华公司答辩称:
一、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9月18日在被告处工作属实,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包括工作8.5小时、月休两天的补贴、加班费和社会保险费在内,工资是1300元/月,不是2800元/月。原告上班时间仅为78天,按规定双倍工资应为2800元/月÷30天×49天×2=9146.6元,原告承认已付工资8013元,未付工资应为1133.6元,被告只同意支付1500元。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12705元,被告不同意。
二、原告的加班费均已随工资打入其银行卡号内,根本不存在夜班加班费未支付的事实。
三、原告不服从管理,工作偷懒、缺乏责任心,又患××,故被告将原告辞退,被告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四、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被告不承认。被告沪华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6.工资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发放的工资情况;7.银行汇款单2份,以证明原告收到的工资情况。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关于原告谭××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4与本案无关;证据3可证明,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仲裁也没有结果;对证据5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关联性应综合分析;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关于被告沪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6,原告对其载明的上班时间没有异议,但载明的其他内容都是被告捏造的,没有事实根据;证据7,原告对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6,系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其性质相当于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其内容应综合全案案情分析;证据7,原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于2012年6月27至2012年9月18日在被告沪华公司某某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交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19日,被告将原告辞退。该期间原告实际收到7606元,加上在被告处就餐扣除的伙食费702元,合计被告已发放原告的工资为8308元。其中8月份全某奖50元。经计算,原告在被告处从开始工作到被辞退共计84天,其中休息日6天,实际工作78天,78天中每天白某某作8.5个小时,7月请假3个小时,晚上加班八个晚上,每个晚上加班3.5个小时。因双方存在劳动争议,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部门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所列的各项诉讼请求,逐一分析。
一、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工资构成,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均不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可认定原告按工作时间计算工资。考虑到被告每月给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不固定,而且折算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未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加班工资没有支付,应认定被告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在内为宜。设正常工作时间内每小时工资为X元,原告头尾工作84天,依法应有12天为休息日,实际原告休息6天,故有6天为休息日在工作,该6天工资应按正常工资二倍支付,另外每天8.5小时中超出8小时的0.5小时及晚上加班时间应按正常工资的1.5倍支付,列公式如下:6(天)×8.5(小时/天)×2×x(元/小时)+72(天)×8(小时/天)×x(元/小时)+72(天)×0.5(小时/天)×1.5×x(元/小时)+3.5(小时/天)×8(天)×1.5×x(元/小时)3×x(元/小时)(注:系请假时间)+50(元)(全某奖)=8308(元),求得x约为10.8。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原告支付每月两倍工资差额,但该二倍工资不应包括加班费及全某奖在内,应为正常工作时间两倍工资差额,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每月约有4天为休息日)约为10.8×8×26=2246(元),原告应得的二倍工资差额约为(2246/30)×54=4043(元)。
二、被告主张原告不服从安排、工作偷懒、缺乏责任心等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支某某告一个月平均工资,即(8308-50)×30/84=2949元。
三、被告称其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已包含社会保险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到被告对本次纠纷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20元。综上,被告应支某某告二倍工资差额4043元,一个月的赔偿金2949元,并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20元,以上合计7012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二倍工资差额4043元、赔偿金2949元、交通费20元,以上合计70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豪
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
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金莉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