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12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追诉(2013)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3年8月14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任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醉酒后两次驾驶年检超期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年检超期的车牌号为浙f×××××的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南湖区月河街出发,沿本市南湖区环城南路某某向西行驶至黄龙××足××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0毫克/毫升。2、2013年7月26日夜,被告人刘某在因醉驾被吊销驾驶证后,再次饮酒后驾驶年检超期的车牌号为浙f×××××的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凌公塘路“奥林国际”ktv出发,在沿本市××区××由东向西行驶至紫阳桥下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8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两份、提取血样登记表两份、理化检验报告两份、刘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的照片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两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