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8日被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9时38分许,被告人刘×至本市××东苑198号102室,采用踹门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住处,窃得戴尔牌5210-331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11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的家属代其退赔上述赃物,折价人民币31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祝某的证言,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截图、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伍 正 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利利(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