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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174号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龙口市。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某某,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期间,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延期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29日15时许,原告人盖某某驾车与赵某乙相撞,致赵某乙受伤,盖某某遂到烟台北海医院探望赵某乙。在该院门诊大楼内,赵某乙之子即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对盖某某拳打脚踢,致盖某某右侧9、11肋骨骨折。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盖某某胸部之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是在其父亲与原告人发生交通肇事被原告人撞伤后,将原告人打伤,且被告人愿意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15时许,原告人盖某某驾车与赵某乙相撞,致赵某乙受伤,盖某某遂到烟台北海医院探望赵某乙。在该院门诊大楼内,赵某乙之子即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对盖某某拳打脚踢,致盖某某右侧9、11肋骨骨折。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盖某某胸部之损伤构成轻伤。该伤经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人盖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71000元,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对其亲属已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不能冷静、正确地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本案系因交通肇事纠纷中的被害人的亲属不能冷静处理而引发的激情犯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冬

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

人民陪审员  姜 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