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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60号

赖丽与深圳市人民医院合同民事判决书146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丽,女,系深圳市××超龙汽车配件商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赖丽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赖丽系深圳市XX超龙汽车配件商场负责人。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深圳市人民医院在赖丽所开设的汽车配件商场进行车辆维修保养及更换配件。赖丽主张深圳市人民医院共欠维修费人民币4500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结算单予以证明,深圳市人民医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及金额均予以确认,并当庭表示在结算单上署名的“周某某”系深圳市人民医院单位的车队队长。赖丽主张于2011年7月20日及2012年5月20日向深圳市人民医院催收过上述欠款,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周某某”以车队名义向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信函,深圳市人民医院对该信函不予认可,称深圳市人民医院从未收到过上述信函。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深圳市人民医院在赖丽开设的配件商场进行汽车维修及更换配件,应当向赖丽支付相应的维修款项,鉴于深圳市人民医院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赖丽请求深圳市人民医院支付维修款项人民币4500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法院认为,2011年7月20日的结算单系深圳市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对维修金额的确认,2012年5月20日的信函系深圳市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向深圳市人民医院汇报拖欠维修费用的情况说明,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赖丽向深圳市人民医院催收维修款项的事实,因此,赖丽主张从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及2012年5月20日起加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赖丽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深圳市人民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赖丽支付维修款人民币45006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50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赖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元,赖丽负担人民币59元,深圳市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币476元。赖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判令深圳市人民医院支付本金人民币4500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501.5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250.6元(合计人民币50768.18元),且以此两倍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深圳市人民医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利息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2011年7月20日的结算清单系深圳市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对维修金的确认,2012年5月20日的信函系深圳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向深圳市人民医院汇报拖欠维修费用的情况说明,两信函均不能证明赖丽向深圳市人民医院催收维修款的事实”,并据此判决深圳市人民医院不用支付本案起诉之日前的相应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深圳市人民医院自欠款确认之日便具有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赖丽向深圳市人民医院发送结算单,其目的不仅仅是告知深圳市人民医院欠款的合计金额,更重要的是要收到结算单所载明金额这一款项。更为重要的是,2011年7月20日结算清单所载明欠款的发生时间是自2010年10月20日开始,分期多批次持续欠款,直至该日的合计金额。也就是说,深圳市人民医院早就负有支付义务,但一直未履行该义务。更何况,每次的交易行为完成后,深圳市人民医院都对交易金额有过确认。显然,该2011年7月20日结算清单是赖丽的一次总催款行为。对于2012年5月20日的信函,这是赖丽多次催款未果后,当赖丽再次催款时,深圳市人民医院的经手人周某某代表深圳市人民医院向赖丽出具的、用于向深圳市人民医院相应部门请求支付欠款的函件。该函件不仅证明了赖丽催款的事实,更证明了深圳市人民医院内部部门之间的推诿行为。一审法院却将其简单地认定为是一个“欠款确认”和“汇报”行为。这不仅违背了事实真相,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的公信力。为了维护赖丽之合理权利,也为了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确认结算单上记载的是双方的全部交易。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深圳市人民医院对其欠赖丽汽车维修费的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深圳市人民医院是否应向赖丽支付欠款利息。双方在2011年7月20日已对双方的全部交易进行结算,深圳市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已对维修金额予以确认,从日常生活的交易习惯而言,深圳市人民医院在此时即应向赖丽支付相关维修费用,但深圳市人民医院一直未支付,且迟至赖丽2012年12月27日起诉时仍未支付,故赖丽请求深圳市人民医院从2011年7月20日起支付欠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赖丽请求深圳市人民医院从2012年5月20日起加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赖丽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赖丽支付维修款人民币45006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50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赖丽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元,由上诉人赖丽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负担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赖丽负担3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黄 国 辉

审判员 袁 劲 秋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曾瑾(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