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村民,1990年9月3日出生,住太康县清集乡。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村民,1987年4月21日出生,住太康县芝麻洼乡。委托代理人贾玉梅,女,汉族,1961年12月2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芝麻洼乡,系被告王某某之母。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清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因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从订婚到举行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83000元,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从订婚到同居,原告共送彩礼款60000元,不是原告所诉称的83000元。2、原、被告同居后刚两天,被告就给原告现金20000元让原告还帐了。3、双方同居不久,两人一同外出打工4个多月,共花费25000元,该款都是被告支出的。4、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生气的原因是原告的父母从中挑拨,目的是想要回订婚彩礼款。5、原、被告打工的工资款20000元,被告回来时厂方还未支付,该款应有被告的一部分。综上所述,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生气是因为原告父母从中挑拨造成的,况且原告所送彩礼在共同生活中全部用尽,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21000元,后在双方协商结婚事宜时原告又送给被告彩礼款52000元。2013年农历1月1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按农村风俗原告又送给被告上车礼10000元。原、被告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15条、床单13条、四件套一件、毛毯一条、老式柜一个、不锈钢衣柜一个、竹椅2把。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被告称有做鞋子的高头车一台,打工未结算的工资20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原告朱某某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王某某的存款60000元。原、被告同居至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时间共为三月零二十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从订婚到同居,原告共押给被告彩礼现金83000元,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返还数额以41500元为宜。对被告辩称原告共押给被告彩礼60000元,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他辩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41500元。
二、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同居时的个人财产:被子15条、床单13条、四件套一件、毛毯一条、老式柜一个、不锈钢衣柜一个、竹椅2把。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淮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赵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