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浙a×××××的本田雅阁小型轿车,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鹤亭大街阿峰饭店出发,驶往青山湖××××街522号。后因驾车不慎在青山湖街道××号门口路段发生自身车辆损坏的单某某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刘××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后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根据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应某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某、郑乙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现场图片及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临时号牌证、保险单、临安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视频刻录经过及光盘、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甘文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