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被告毕某某,男,汉族。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0年他与被告合伙买车做生意,他投资80000元买车,后生意赔了,被告毕某某便于2011年11月15日将其应承担的车款钱给他打了欠条,载明欠款398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300元,此后他多次催要被告还钱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毕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9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毕某某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属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被告毕某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所写。被告毕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合伙买车做生意,因被告当时经济拮据,买车时便由原告付全款,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将其所应承担的车款部分给原告打了欠条,载明欠原告39800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便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合伙买车做生意,由原告给被告垫付车款,被告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合伙买车,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形式、内容合法,因此被告毕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毕志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398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每月300元的利息。上述给付款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毕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治
审 判 员 郑晓峰
代理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伟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