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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909号

竺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竺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9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某,于浙江省奉化市,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抓获,同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竺某至本市锦屏街道东门路109-3出租房,采用撞门的方法进入室内,盗得张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20元。案发后,被告人竺某退赔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预收款票据及发还凭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竺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竺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竺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裘龙翔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