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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998号

汤甲与杨甲、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汤甲,杨甲,胡××,杭州××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998号原告汤甲。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甲。被告胡××。被告杭州××厂,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村。负责人杨乙。委托代理人蔡××、周×。

原告汤甲诉被告杨甲、胡××、杭州××厂(以下简称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2年9月21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甲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万××厂委托代理人蔡××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胡××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甲诉称:2011年期间,杨甲、胡××共同向汤甲借款390万元,杨甲已归还20万元。2012年1月22日,杨甲、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汤甲借款370万元,并约定还款方式和期限,同时约定由万××厂提供担保。后杨甲、胡××一直未归还借款,万××厂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甲、胡××立即归还借款37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月6.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万××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为支付借款370万元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杨甲、胡××未作答辩。

被告万××厂辩称:1.汤甲诉称借款的交付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但借条载明杨甲、胡××于借条出具当天向汤甲借款370万元,故万××厂无法确认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并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有异议。2.万××厂并未提供担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汤甲对万××厂的起诉。原告汤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杨甲、胡××向汤甲借款370万元,并由万××厂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回单回执2份及明细清单4份,证明汪某某、汤乙、高某转账给杨甲390万元的事实。3.杨甲与胡××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杨甲与胡××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户口簿1份,证明汪某某、汤乙、高某系汤甲户内的家庭成员,他们的汇款系交付39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万××厂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万××厂的公某与工商备案的公某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汇款人并非汤甲,且汇款明细单与借条没有必然的联系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分析证据1、2、4,汪某某、汤乙、高某系汤甲的家庭成员,汤甲通过上述人员的账户将390万元汇到杨甲的账户,并由杨甲、胡××对尚欠款370万元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1证明的杨甲、胡××尚欠汤甲借款37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万××厂是否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将在下文评述。被告杨甲、胡××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万××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万××厂2010年年检报告书1份,证明万××厂对外使用的工商备案公某与汤甲提供的借条中万××厂的公某在大小、内容、形式等方面均不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汤甲认可借条中万××厂的公某与上述证据中万××厂的工商备案公某不一致,但认为该公某是2010年度年检所用印章,并非2011年度年检所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借条中万××厂的的公某是真实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万××厂2010年度年检工商备案公某与借条中公某不一致。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汤甲与杨甲系朋友关系,杨甲与胡××为夫妻关系。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杨甲因资金紧张,以杨甲、胡××名义共同向汤甲借款390万元。汤甲先后通过妻子汪某某、女儿汤乙、女婿高某的账户将390万元汇到杨甲的银行账户,具体如下:2011年8月24日,汪某某账户汇入100万元;2011年8月24日,汤乙账户汇入100万元;2011年9月20日,汤乙账户汇入50万元;2011年9月22日,高某账户汇入10万元;2011年9月26日,汪某某账户汇入100万元;2011年10月10日,汪某某账户汇入30万元,以上合计390万元。后杨甲归还20万元。2012年1月22日,杨甲、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汤甲借款370万元,于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23日归还20万元,其余按月归还50万元,同时载明由万××厂作担保人,所加盖的公某与万××厂2010年度年检工商备案公某不一致。后杨甲、胡××一直未归还借款。另查明,杨甲、胡××于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杨甲、胡××尚欠汤甲借款370万元属实。汤甲要求杨甲、胡××返还借款3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调查,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汤甲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杨甲、胡××支付该款自权利主张日即2012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对汤甲利息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万××厂否认提供保证,并认为借条中万××厂公某系伪造,汤甲应对该公某的真实性充分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汤甲已明确借条公某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经比对万××厂提供的2010年度年检工商备案公某,与借条中万××厂公某明显不一致。因汤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万××厂公某的真实性,应由汤甲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万××厂系本案借款保证人的事实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甲、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汤甲借款37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汤甲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88元,由杨甲、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

审 判 长  王大伟

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菁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