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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察刑初字第04号

次仁多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察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次仁多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察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察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察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次仁多吉,男,藏族,1977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421261977********,文盲,农民,系察雅县察拉乡达日村人,住察雅县察拉乡达日村,无前科。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4日被察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察雅县公安局看守所。西藏察雅县人民检察院以察检刑初字(20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次仁多吉涉嫌故意伤害(致死)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次仁多吉等到庭参加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察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察拉乡达日村村民干完农活返回途中,被告人次仁多吉与被害人多某因琐事在“拉直沟”发生争执,被害人多某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追砍被告人次仁多吉,致被告人次仁多吉后背部4处伤,被告人次仁多吉挣脱后,蹲在地上,被害人多某将手中的匕首砸向被告人次仁多吉,匕首落在被告人次仁多吉身旁,于是被告人次仁多吉就捡起了匕首。被害人多某又朝其走了过来,这时被告人次仁多吉朝被害人多某左后背刺了一刀,被害人多某受伤后,被当时在场的人送回家时不治身亡。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其他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次仁多吉故意伤害(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进行了赔偿,在本案中被害方先动手有一定的过错,被害方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次仁多吉对察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察拉乡达日村村民干完农活返回途中,被告人次仁多吉与被害人多某因琐事在“拉直沟”发生争执,被害人多某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追砍被告人次仁多吉,致被告人次仁多吉后背部4处伤,被告人次仁多吉挣脱后,蹲在地上,被害人多某将手中的匕首砸向被告人次仁多吉,匕首落在被告人次仁多吉身旁,于是被告人次仁多吉就捡起了匕首。被害人多某又朝其走了过来,这时被告人次仁多吉朝被害人多某左后背刺了一刀,被害人多某受伤后,被当时在场的人送回家时不治身亡。被告人次仁多吉于2013年5月4日被察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察雅县检察院批准逮捕。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和犯罪的事实;2、证人扎某、格某、次某等的证言证明案件的经过及结果;3、(昌地)公(物)鉴(伤检)字(2013)008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属故意伤害(致死);4、察雅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物证藏刀一把证实为被害人多某的作案工具;6、察雅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次仁多吉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问题相互印证,且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仁多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察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后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及时认识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民事赔偿方面已达成内部协议,被告人也向被害人给予积极赔偿,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请求我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在量刑时已予以从轻考虑。我院认为被告人次仁多吉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会也不会造成重大的不良影响。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次仁多吉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至2023年5月3日为止)二、没收凶器藏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仁青卓玛

代理

审判员 达瓦松姆

代理

审判员 嘎  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玛玉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