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5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现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史××。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温龙检刑诉(2013)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耐宝路口拉芳舍前处时,与被害人肖学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力驱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潘××、被害人肖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8.4mg/100ml血。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暂扣驾驶证后,又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湾区驶往瑶溪方向。当车辆途经机场大道耐宝路口拉芳舍前处时,与被害人肖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力驱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肖某、被告人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检测,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4mg/100ml血;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人白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信息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晓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叶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