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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1420号

曾××、李××等与巩××、安徽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李××,王甲,王乙,曾××、李××、王甲、王乙与被告巩××、安徽,巩××,安徽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420号

原告:曾××。

原告:李××。

原告:王甲。

原告:王乙。以上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姜×、贺×。

被告:巩××。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安徽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58122-5),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和××#楼××号。

法定代表人:汪××。

委托代理人:邱××。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区××路××号。代表人:展×。

委托代理人:巩×。

原告曾××、李××、王甲、王乙与被告巩××、安徽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颍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前,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对登记在被告阜阳××公司名下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巩××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邱××、被告人寿××颍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5时25分,被告巩××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小港街道泰山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路通采石场路段右转弯处时,与同方向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王丙驾驶的宁波l07307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在倒地时被该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王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丙被立即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进行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且产生医疗费738.74元。原告认为,被告巩××和阜阳××公司作为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颍州公司作为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因三被告互相推诿,不肯支付,致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56775.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58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08.25元、丧葬费216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738.70元、财产损失2889元、家属误工费2491.80元、家属交通费4753元、家属食宿费3500元),其中被告人寿××颍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巩××和阜阳××公司应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暂住证、土地承包某某、工作证明、电瓶车销售发票、手机购买发票、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巩××答辩称:与被告阜阳××公司和人寿××颍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阜阳××公司答辩称:受害人生前居住的地点不是城镇,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不得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且应适用安徽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告巩××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判决支持。财物损失必须有评估。家属误工费要求过高,不应判决支持。交通费、食宿费必须有正规票据。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颍州公司处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为能使原告的损失得到及时、足额赔偿,同时也为节约司法资源,不足部分要求判决从商业三者险中予以理赔,本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本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保险不足以理赔的部分,应依照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判决由被告巩××自行承担。诉讼费应由被告人寿××颍州公司支付。被告阜阳××公司提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挂靠合同、承诺书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

被告人寿××颍州公司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并认定被告巩××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之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约定中涉及的免责条款及责任免除的内容,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且由投保人在免责义务告知书上盖章认可。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费用均应按照安徽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虽然给其家属造成了伤害,但被告巩××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证驾驶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事实,驾驶人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被告巩××明知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证驾驶,对由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若通过保险理赔得到保险救济,一方面会放纵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巨大危害。另一方面势必将自己的法定责任推卸给保险人,把自己的违法行为责任转嫁保险人承担,从而转嫁给广大投保人承担,间接损害其他投保人利益,使违法行为间接受益。由此将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公序良俗,有损社会公德,更有违设立保险制度宗旨。由此,恳请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被告人寿××颍州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阜阳××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阜阳××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巩××与被告阜阳××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巩××和被告人寿××颍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5月25分,被告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小港街道泰山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路通采石场路段右转弯处时,与同方向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王丙驾驶的宁波l07307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在倒地时被该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王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3]第3302062013a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巩××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丙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原告曾××系受害人王丙(1985年5月3日出生)的妻子,原告李××系其母亲,原告王甲、王乙系其子女。原告李××、王甲、王乙均系受害人王丙的被扶养人。被告巩××系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阜阳××公司名下并挂靠在该公司处从事货运经营。被告人寿××颍州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巩××[因本起交通事故已经本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6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死亡赔偿金758040元(37902元/年×20年)。原告提供居住证明、暂住证、土地承包某某和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和暂住证并不能证明受害人王丙生前居住在城镇区域范围内;且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难以采信。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某某来看,受害人王丙无承包地的原因是计划生育政策原因,其并非土地征用人员。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难以支持。受害人王丙系农村居民,宜按照2012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369500元(18475元/年×20年)。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08.25元(12699元/年×母亲5年÷4人+12699元/年×女儿13年÷2人+12699元/年×儿子18年÷2人)。根据受害人王丙的扶养人情况等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485元(12699元/年×13年+12699元/年×儿子4年÷2人)。⒊关于丧葬费21654.50元(43309元/年÷2)。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医疗费738.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财产损失2889元。根据本案案情和相关财物购买时间等,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⒍关于家属误工费2491.80元、家属交通费4753元、家属食宿费35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等合计80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巩××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王丙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王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巩××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丙无责任。被告人寿××颍州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颍州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要求被告人寿××颍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赔偿,但审理中双方就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应否理赔存在争议,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丙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巩××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阜阳××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巩××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被告巩××已经判处刑罚而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李××、王甲、王乙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丙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36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485元、丧葬费21654.50元、医疗费738.7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642378.2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38.7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合计112738.7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巩××应赔偿原告曾××、李××、王甲、王乙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529639.50元,扣除已付30000元,尚应赔偿499639.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徽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巩××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曾××、李××、王甲、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831元(含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收取8675.50元,由原告曾××、李××、王甲、王乙负担3009.50元,被告巩××负担4903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负担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宗游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王萍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