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鼎识射频识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街××。组织机构代码77555721-8。法定代表人张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飞,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省××××号,身份证号码×××0218,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姚铁梅,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省××区××乡长××号,身份证号码×××6527,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斌,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市××区××大厦,身份证号码×××2012。委托代理人高雨琪,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鼎识射频识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鼎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鼎识公司与张晓斌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关于鼎识公司应否向张晓斌补足2012年5月至7月期间工资的问题。鼎识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张斧先生已经就工资调整的问题征求过张晓斌的意见,张晓斌明确同意从2012年2月起其工资被调整为10000元,且张晓斌一直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由于鼎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张晓斌之间就降低工资问题有协商并达成一致,故鼎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鼎识公司单方降低工资,属违法行为并无不当。鼎识公司应支付2012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2000元。对于2012年8月的工资问题,鼎识公司称由于张晓斌未提前三十日向鼎识公司书面辞职,属于擅自离职,依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张晓斌应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其无须支付2012年8月份工资。由于张晓斌在鼎识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8月29日,鼎识公司应依法支付张晓斌该月工资16413.79元。鼎识公司称因张晓斌须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其无须支付该月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鼎识公司称从程序上说,张晓斌要求支付2012年5月至8月工资的,应首先按照其要求完成全部工作交接义务。鼎识公司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鼎识射频识别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深圳鼎识射频识别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劲 峰
审判员 王 晋 海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