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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商初字第293号

潍坊福星经贸有限公司与潍坊明宗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福星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明宗铸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潍坊福星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兼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孟祥荣。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潍坊明宗铸造有限公司。

原告潍坊福星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明宗铸造有限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孟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明宗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福星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4月始,被告多次购买我公司废旧钢铁使用,截止到2012年4月28日,被告公司给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我公司货款254710.20元。此后,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货款并承担利息。被告潍坊明宗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废钢铸造使用,截止到2012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254710.2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购买使用原告的废钢后,应当及时付清货款,长期拖欠,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明宗铸造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54710.20元,(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1元,财产保全费1794元,二项合计69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玲

审 判 员 王德华

审 判 员 朱加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高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