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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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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曹某,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4月8日出生。

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次给被告送���,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45900元,现被告拒不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900元。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某多次给被告杨某某送煤,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45900元,并于2013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了原告自愿撤回对崔体平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459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煤款45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煤款45900元。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