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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37号

合肥泽明工贸有限公司与金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合肥泽明工贸有限公司,金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37号

原告:合肥泽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潘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兆芳,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灿,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合肥泽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泽明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晓勇、刘兆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泽明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金灿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合肥泽明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20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肥泽明工贸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金额、时间等事实。金灿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金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合肥泽明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金灿原在合肥泽明工贸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6月20日金灿立借条,借到合肥泽明工贸有限公司现金60000元,使用2个月还款(2011年8月20日还款)。后因金灿一直未还款,2013年7月26日合肥泽明工贸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灿立据借合肥泽明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拖欠不还,侵犯了合肥泽明工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金灿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未能偿还,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合肥泽明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从2011年8月21日开始,被告金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合肥泽明工贸有限公司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被告金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保强(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