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98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2012年1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0日14时40分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十字路园北侧楼,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韩某持木棍将被害人陈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到案情况;有韩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证人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情况;有人口信息,证实韩某的身份情况;由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情况为轻伤;有和解协议书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未出具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韩某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2013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 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德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