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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一初字第159号

唐运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运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一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运波,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3年7月1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运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唐运波在本市北京中路客运总公司宾燕标榜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周某某外出上班之机,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宿舍行李箱内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鼠标一个、三星手机一部、上网数据终端两个,后逃离现场,现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050元人民币、被盗鼠标价值200元人民币、被盗上网数据终端价值4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运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两份、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估价委托书、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及赃物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但量刑建议略高,本院以定量分析基本犯罪事实和各量刑情节的方法确定适当的刑期。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运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尼玛卓嘎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德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