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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民字第1106号

彭建朝与覃信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温州市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彭建朝,覃信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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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1106号

申请执行人:彭建朝。

被执行人:覃信强。申请执行人彭建朝与被执行���覃信强故意伤害罪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刑初字第8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覃信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39727.12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覃信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覃信强在我院辖区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住所地及财产均在贵州省德江县,故我院于2013年5月7日委托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因申请人没有提供在其辖区有可供执行的材料,本案于2013年6月12日被受托法院退回。2013年6月26日我院发函委托受托法院调查有关覃信强在贵州省德江县的财产登记情况,但受托法院至今未复函,2013年8月30日发函受托法院催办,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我院辖区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已委托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10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建华

审判员  俞念宁

审判员  孙 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林 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