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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681号

屠某某与李某某、李某甲、汪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1-02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681号

原告: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被告:汪某某。

原告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汪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李某甲、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被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证人屠恩俊、屠恩龙、刘红梅、孔庆荣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汪某某之女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农历2月18日)订婚。期间,共给三被告彩礼计58000元(含财物),现被告李某某不想与原告结婚,提出分手,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58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2、证人屠恩俊(原告之叔)、屠恩龙(原告之父)、刘红梅(原告之母)当庭证言,证明其给付彩礼情况及因办订婚仪式花费情况。

被告李某某对订婚时间、地点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屠某某请求被告李某甲、汪某某返还彩礼无依据。另原告诉称部分不实,被告不存在索要彩礼且原告诉请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孔庆荣(媒人)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收受彩礼情况。

被告李某甲、汪某某共同辩称:原告屠某某诉请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某某只收到礼金10100元、黄金戒指一枚、苹果手机一部,上述款物其未经手,应由被告李某某返还。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屠某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李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中三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亦认为三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三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即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的彩礼数额不详细,有遗漏,合议庭认为证人孔庆荣作为媒人参与原告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订婚全过程,其证言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经媒人孔庆荣介绍,原告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汪某某之女被告未成年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100元、黄金戒指一枚、“苹果牌”手机一部;2013年端午节给被告李某某1000元。不久,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索款未果,致成本讼。

本院认为:原告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汪某某之女被告李某某订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依法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结合被告李某某当时未成年且三被告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收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中的11100元现金(含订婚10100原,被告李某某认可的端午节收受的1000元)、黄金戒指一枚、“苹果牌”手机一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黄金项链、手链、见面礼金4000元、端午节给付礼金5000元(支持1000元)、办酒席花费5000元、租车费6000元、烟酒礼品4600元,因其无证据佐证被告收受或原告实际支出上述款物,且部分财物给付具有赠与性质,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屠某某彩礼款11100元现金、黄金戒指一枚、“苹果牌”手机一部;

二、驳回原告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祖良

代理

审判员  刘友军

代理

审判员  沈厚保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