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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867号

宋建成与张美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建成,张美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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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宋建成。

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美羽。

原告宋建成为与被告张美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云奖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建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8月15日就被告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昌盛路68号402室的房屋达成《卖房契约》,原告当场支付对价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至今已长达18年之久。该房屋买卖行为及实际交付后长期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有《卖房契约》、原告的身份证、原告与家人的户口簿及原告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虽然因为被告推托等原因,至今尚未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未办理物权登记并不影响该《卖房契约》的效力,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的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及时办理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昌盛路××号1幢4楼(房产证号:象房证字第××号)的房屋过户转移登记手续。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宋建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县房屋所有权卖房契约》(格式文本)及《卖房契约》各一份,拟证明该契约明确约定房款即日付清、房产归原告所有,契约上有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爵溪房管站于1995年10月23日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同意买卖”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及原告全家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仍登记为被告所有,但原告自1995年购买后即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至今,且原告全家户籍地址、身份证住址等均为该房产坐落处的事实。3.被告张美羽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被���名下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所有,且原告已经付清房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美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本案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影响被告的其他债权人利益,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及合法性、关联性不做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签订一份卖房契约,约定将被告张美羽名下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昌盛路××号(1幢)402室商品房(产权证号:象房证字第××,地号:050314—12,颁证日期为1991年10月8日)一套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卖予原告,签约当日付清房款后产权归原告所有,后双方就该房屋买卖行为共同至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爵溪房管所办理鉴证和审批手续。(原告提供的)案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03×××9,地号:NX—03008036—3,颁证日期为1994年11月28日)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翁承苗,土地坐落于昌盛路××号402室。截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房款55000元。另查明,案涉被告张美羽名下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昌盛路××号1幢402室的房屋已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9月2日被本院依法作出的(2013)甬象商初字第694—1号民事裁定书、(2013)甬象执民字第26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约买卖房屋,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但鉴于案涉房屋现已被法院查封,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屋协助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因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障碍客观上履行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建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宋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云奖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杨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