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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0289号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2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技术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风路交叉路口处时,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3.58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姜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先期羁押的3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红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曹 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