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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710号

隋卫东与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付从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隋卫东,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付从锋,姜贤惠,庞金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隋卫东,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凯,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公安局干警,系原告隋卫东之子。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嘉明经济开发区嘉明路西首。法定代表人付从锋,经理。被告付从锋,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姜贤惠,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公路管理局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庞金田,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聊城市。

原告隋卫东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钢管公司)、付从锋、姜贤惠、庞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燕、隋凯,被告昌通钢管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从锋、付从锋、姜贤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金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份至2012年7月27日,被告昌通钢管公司、付从锋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昌通钢管公司生产经营,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昌通钢管公司、付从锋共同结算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121万元、利息15万元。根据结算结果二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重新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本案起诉本金68万元、利息2万元及2012年10月25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姜贤惠、庞金田为该笔债务及利息进行了担保。2013年4月25日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昌通钢管公司、付从锋偿还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以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还款。要求被告昌通钢管公司、付从锋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2012年10月25日前的利息2万元以及按月息2分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昌通钢管公司、付从锋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姜贤惠辩称,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昌通钢管公司、付从锋之后我又在借据中作为保证人签的名字,当时付从锋也没有让我看借据内容,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至2012年7月27日,被告昌通钢管公司、付从锋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昌通钢管公司生产经营。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昌通钢管公司、付从锋共同结算本金及利息,根据结算结果二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和付从锋共同借到隋卫东现金陆拾捌万元整(小写680000.00元)和未归还的利息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共计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以上款项柒拾万元整由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和付从锋共同每月支付隋卫东月利息贰分,直到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付从锋、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加盖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姜贤惠、庞金田。另查明,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变更为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据、企业变更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昌通钢管公司、付从锋共同向原告借款68万元并欠付利息2万元,有被告昌通钢管公司、付从锋出具的借据,且该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昌通钢管公司、付从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支付2012年10月25日前的利息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昌通钢管公司、付从锋约定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2年10月25日后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姜贤惠、庞金田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姜贤惠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付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隋卫东借款本金68万元。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付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隋卫东2012年10月25日之前的利息2万元。

三、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付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隋卫东2012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

四、被告姜贤惠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庞金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昌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付从锋、姜贤惠、庞金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秦绪娥

审判员  周爱军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