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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331号

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汤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2013年4月5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

书记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汤某至江山市银行巷解放路侧,用石头砸破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浙h×××××车玻璃,盗得车内的1只iphone4s手机、1包硬壳中华香烟、1包软壳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174元。2、随后,被告人汤某至江山市上岛咖啡店门口,以同样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浙h×××××车内的1只htcones型手机。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184元。3、随后,被告人汤某以同样方式砸破被害人明某停放在上岛咖啡店门口的浙h×××××车玻璃,未盗得财物。综上,被告人汤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5358元。被盗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电筒一个、手套一双;2、受案表、立案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信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抓获经过;4、被害人吴某、刘某、明某的陈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公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王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