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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62号

詹丽贞与王侃、姚利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詹丽贞,王侃,姚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62号

原告:詹丽贞。

委托代理人:王赵萍。

被告:王侃。

被告:姚利军。

原告詹丽贞与被告王侃、姚利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艳容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玉祥、肖海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丽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赵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侃、姚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丽贞起诉称:2011年3月2日,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94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300万元,当场扣除利息6万元,294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金永良账户,金永良系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亚萍丈夫,约定2011年3月7日归还,并约定由被告王侃、姚利军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后还款期限到,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通过嘉善滨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100万元,余款194万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在金永良、孙亚萍已经不知去向,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也已关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侃、姚利军支付欠款194万元,并支付2011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逾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侃、姚利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3月2日,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向金永良支付借款294万元,约定2011年3月7日归还,并约定由被告王侃、姚利军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3月2日,原告将294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金永良账户,金永良系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亚萍丈夫。4、交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通过嘉善滨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10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侃、姚利军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待证事实系原告对借款人还款的确认,本院对还款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日,原告与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被告王侃、姚利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7日,借款由被告王侃、姚利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将款项294万元交付至借款协议中指定的金永良账户。借款至今,平湖市金立制衣有限公司归还100万元,余款194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逾期未还,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侃、姚利军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还款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詹丽贞支付借款194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侃、姚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侃、姚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詹丽贞连带支付所担保的借款19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3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60元,由被告王侃、姚利军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容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