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748号
原告:魏安奎,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林忠,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彭泽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东路93号。
负责人:郭汉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安奎与被告郑林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安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征、被告九江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安奎诉称:2012年10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郑林忠驾驶其所有的赣G9N1**微型普通货车,沿东至县尧渡镇尧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新世纪KTV门前路段,为超越前方车辆,占用道路左侧车道,撞倒对向驾驶普通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郑林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旋即被转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6天;2012年11月14日,转回东至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1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52天,医嘱带药对症治疗、休息3个月、1个月后头颅复查、门诊随访。出院诊断:左额颞脑挫伤伴硬膜下腔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牙脱位及松动等。2013年3月27日,原告因双眼不适,前往安庆市立医院复查,车祸5月,双眼高眼压,外伤青光眼,建议住院治疗。2013年3月29日,原告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行双眼小梁切除术后于4月10日出院,住院12天,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用73367.5元。2013年3月22日,经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事故十级伤残(鉴定部位与双眼无关)。另,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已损毁,损失204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九江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林忠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367.5元、误工费27199.32元、护理费16320元、营养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76226.28元;扣除被告郑林忠已付20500元和被告九江安邦保险公司预赔10000元,诉讼标的额为145726.82元。
被告九江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前期已支付了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部分不予赔偿,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1天,护理费不合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护理人员应按照一人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90天,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偏高,住宿费不予承担,电动车我司定损是18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20时20分许,郑林忠驾驶赣G9N1**微型普通货车,沿东至县尧渡镇尧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新世纪KTV门前路段,为超越前方车辆,占用道路左侧车道,撞倒对向驾驶普通两轮电动自行车的魏安奎,造成魏安奎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林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安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安奎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当天即被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4日出院后又入住东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到2013年1月4日,医嘱带药对症治疗、休息3个月、1个月后头颅复查、门诊随访。2013年1月26日魏安奎因车祸致其牙齿脱落就诊于东至县中医院。2013年3月29日,魏安奎因车祸致双眼不适前往安庆市立医院就诊。共用去医疗费72367.5元(其中含九江安邦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和郑林忠垫付的20500元)。另查明,郑林忠驾驶的赣G9N1**微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九江安邦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魏安奎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林忠违规驾驶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魏安奎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郑林忠车辆所投保的九江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郑林忠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魏安奎与被告九江安邦保险公司协商,双方对以下损失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误工费15622元、护理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就诊医院及病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2367.5元。鉴定费用1000元,有正式发票为凭,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51997.5元,该款由被告九江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5030元,余款66967.5元(医疗费65967.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郑林忠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安奎损失85030元(九江安邦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在给付赔偿款时可予以抵扣);
二、被告郑林忠赔偿原告魏安奎损失66967.5元(郑林忠垫付的20500元在给付赔偿款时可予以抵扣);
三、驳回原告魏安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原告魏安奎负担216元,被告郑林忠负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宏
审判员 钱 萍
审判员 苏香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徐德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