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006号
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碶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580-x)。住所地:宁波市××碶镇××号。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胡×。
被告:宁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5499-0)。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大同村××工业区岙××路××号。
法定代表人:姚××。
被告:姚××。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郑×。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丁×。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3-x)。住所地:宁波市××碶××路××号。
法定代表人:励甲。
被告:励甲。
被告:林××。
被告:励乙。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曹××。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
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碶信用社(以下简称大××信用社)与被告宁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力××)、姚××、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励甲、林××、励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柯力××、姚××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力××公司、励甲、林××、励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信用社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柯力××、姚××、力××公司、励甲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柯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不锈钢等,并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另约定由被告姚××、力××公司、励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林××、励乙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励乙自愿为上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柯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姚××、力××公司、励甲、林××、励乙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拖欠本息共计506271.13元。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柯力××、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271.13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暂算至2013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力××公司、励甲、林××、励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后在庭审中明确1、2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柯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6271.13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暂算至2013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姚××、力××公司、励甲、林××、励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大××信用社提供了2013年3月11日《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3月11日《保证合同》二份、2013年3月11��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柯力××、姚××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柯力××因经营困难无力还款,而非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限内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姚××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已届满。
被告力××公司、励甲、林××、励乙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柯力××、姚××、力××公司、励甲、林××、励乙经质证均无异议,且均无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2013年3月11日《保证合同》、2013年3月11日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某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柯力××、姚××、力××公司、励甲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251120130000835《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柯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不锈钢等,并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另约定由被告姚××、力××公司、励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林××、励乙签订了编号为8251120130000835的《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林××、励乙为编号为8251120130000835《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自2013年6月20日起被告柯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姚××、力××公司、励甲、林××、励乙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拖欠本息共计506271.13元。
本院认为:上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柯力××未按约归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柯力××、姚××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所得利息数额与诉状不符,但因原告诉请的6271.13元实际上已包含利息、罚息,且在庭审中已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6271.13元,故该部分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另外,被告经营困难无力还款并不能作为拒绝还款的理由,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柯力××归还借款本息,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力××公司、励甲、林××、励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姚××以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抗辩,但基于本案所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主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故二年担保期限并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力××公司、励甲、林××、励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力××公司、励甲、林××、励乙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柯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碶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6271.13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姚××、宁波××××有限公司、励甲、林××、励乙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3元,减半收取4431.5元,由被告宁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姚××、宁波××××有限公司、励甲、林××、励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孙 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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