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王奇标、王亚杰,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奇标、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下旬至5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分别假冒青州市武装部工作人员、青州市二炮士官学校后勤管理人员,以帮崔某某找关系往二炮士官学校送菜为由,合伙诈骗崔某某人民币66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已替其退还被害人15000元。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诈骗所得由王某某持有,大部分已花费,吕某某实际分得1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被害人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作案用的军装上衣、裤子各一条、蔬菜价格表一份、书证抓获证明、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犯罪动机和目的是受经济利益驱使,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手段一般;积极退还被害人款项并达成还款协议,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王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均可酌于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没收作案用的军装上衣、裤子各一条,蔬菜价格表一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远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