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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606号

徐大勇与侯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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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徐某,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某,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女,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佳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7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11日育有一子徐致哲。婚后不久,因被告性格变得古怪,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还将原告的车辆砸坏。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致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侯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有条件。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每月要达到3000元。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为了照顾孩子辞去工作,被告没有收入,没有住房,原告应予以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外,双方还有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被告没有房屋居住,也没有收入购买房产,请求法庭支持被告的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11日育有一子徐致哲,原告系再婚。双方在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在被告侯某生育徐致哲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进而矛盾不断恶化。现原告已搬离原居住房屋回父母家居住,婚生子徐致哲虽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婚后不久,因被告性格古怪,且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徐致哲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徐致哲现随被告生活以及徐致哲的年龄较小等情况,

本院认为随被告生活较利于徐致哲的生活、成长。关于徐致哲的抚养费,被告要求每月支付3000元,考虑到原告的收入状况,被抚养人的生活支出状况,本院支持被告该主张。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案被告虽主张分割财产,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对被告要求分割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下:

一、准予徐某与侯某离婚;

二、婚生子徐致哲随被告侯某共同生活;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徐致哲抚养费3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徐某有每周探望徐致哲一次的权利。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佳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居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