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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一初字第2347号

郭广军与高磊、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广军,高磊,高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2347号

原告:郭广军,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高磊,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高凯,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郭广军诉被告高磊、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赵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磊、高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广军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高磊经高凯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打有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磊、高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告郭广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高磊经高凯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1、2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25日,被告高磊经高凯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打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两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高磊经高凯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条在卷佐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就利息问题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被告高凯既然为高磊借款提供担保,就应在担保期内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债务应当清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广军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高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