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泮××。
委托代理人:鲍××。
被告:杭州××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街道藕花××大街52、54、56、58号。代表人:蔡××。
委托代理人:黄××。
原告泮××诉被告杭州××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高亚飞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客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泮××诉称,2011年5月22日16时5分许,泮××驾驶其本人所有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余杭区鸬鸟镇驶往余杭区百丈镇,途经04省道22km+230m余杭区百丈镇泗溪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在东侧慢车道内停车下客的由杨某某驾驶的登记为客运××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泮××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天。2013年6月19日,经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泮××2011年5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间评定为240日左右,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左右,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左右。泮××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332.86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26359.20元、护理费6589.8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7420.86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泮××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客运××赔偿原告泮××因事故产生的损失97420.86元;
二、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客运××承担。
原告泮××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泮××驾驶人查询简项信息、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双方驾驶人驾驶资格及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的事实。3、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用于证明原告泮××伤情、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4、山东省高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泮××病情诊断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泮××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6、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泮××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及所需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泮××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客运××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某某系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本次事故由我公司某担赔偿责任,但我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泮××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客运××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客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对原告泮××各项请求的意见:医疗费凭票据原件核算,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且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用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误工费,误工时间我司认可2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分配,我方为次要责任,认可1500元。交通费由法院核实。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泮××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客运××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但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保险××不承担,对证据4、6的真实均无异议,但误工期限应以双方某某认定的200天为准,对交通费票据因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泮××提供证据3中的山东省医院关于病历复印费的票据缺乏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6中关于原告泮××的误工时间以双方某某的时间为准;证据7,本院将结合原告泮××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2日16时5分许,泮××驾驶其本人所有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余杭区鸬鸟镇驶往余杭区百丈镇,途经04省道22km+230m余杭区百丈镇泗溪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在东侧慢车道内停车下客的由杨某某驾驶的登记为客运××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泮××雨天登记未登记的且未按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途经事发路段时行驶中未注意前方情况,未确保安全,杨某某驾驶公共客运车辆未进站停车,故泮××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5307.86元。2013年6月19日,经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拾级,建议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左右,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左右。泮××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40元。因双方未协商解决,泮××诉至法院。另查明,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审理中,泮××、客运××、保险××自行商定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休息时间为200天。泮××自认事故发生后,客运××支付10000元现金。杨某某系客运××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泮××受伤,根据公安交警事故认定原告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中杨某某事故发生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客运××应转承杨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泮××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医疗费经审核为25307.86元;误工费按照109.83元/天计算200天为21966元;护理费按照109.83元/天计算60天为65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195元(13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鉴定费2040元;因原告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泮××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泮××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综上,原告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8302.6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且原告泮××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系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扣除被告客运××已支付10000元(由客运××自行与保险××理赔),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泮××损失78302.66元。对于被告保险××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泮××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8302.66元;
二、驳回原告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原告泮××负担239元;被告客运××负担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高亚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孙金霞 来自